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600-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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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O信於」補 充為「陳O信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信於」,同欄一第2至3行「竟惱羞成怒而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同欄一第3至4行「使該行動電話機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補充為「使該行動電話機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足生損害於尤O珮」;證據部分補充「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O信為告訴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O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0號向姐姐尤O珮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而當場將尤O珮手中之行動電話機奪走摔往地上,使該行動電話機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 二、案經尤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O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尤O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四)行動電話機毀損情形之特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同時加以毀損,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收,不應再論罪,是本件核被告所涉,應逕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