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360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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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本員印經 濟型安全修毛刀」更正為「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傑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隨身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 2 NOKIA藍芽耳機1個。 3 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   告 張傑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七賢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員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NOKIA藍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價值17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郭士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竊損清單(條碼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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