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60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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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思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婉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黃思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婉慈所有之仙人掌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婉慈發覺遭竊後調閱鄰居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思勤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仙人掌盆栽2個予警查扣(已發還吳婉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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