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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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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