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3614-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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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8行之「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內容略以:『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哪』,使乙○○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年2月1日5時46分許,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更正為「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哪』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訊息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於翌日(2月1日)5時46分許,甲○○在大同一路上某處用餐時,又巧遇乙○○駕駛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甲○○即騎車一路尾隨乙○○,至」2、犯罪事實第10行之「手持木棍」,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扣案鋁棒1支」。3、犯罪事實第13行之「左上肢挫傷」,更正為「左上肢鈍挫傷」。4、第14至15行之「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損害」,更正為「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均破裂或斷裂而損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 3頁)、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及BJB-9120號車籍資料。 ㈢、理由部分補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查該車固為告訴人乙○○胞姐所有,有前揭車籍資料在卷,但告訴人既為得合法管理使用該車之人,對該車之損壞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雖傳訊息恫嚇告訴人,然隨後亦實現恐嚇之內容,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後續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接續揮擊之行為毆打告訴人並損壞車輛,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或循 合法管道保障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心生不滿便任意以前述言詞為惡害告知,手段已甚屬激烈,更堅決實現恐嚇內容,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前述近乎偷襲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管領之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更可能不慎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在家中之工地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犯罪情節堪稱惡劣,對法益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俱非輕微,更始終未能真誠悔過、致歉,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均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兩人因故有嫌隙。緣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7時54分許,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內容略以:「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哪」,使乙○○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年2月1日5時46分許,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趁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強行將前開車輛之駕駛座拉開,並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左半身、左大腿、左後背等處數10下、前額頭及後腦勺等部位各1下,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及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損害。嗣因路人報警,警方隨即開始調查,於同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民族路口發現甲○○,並於甲○○告知尋找到作案用之木棍後於同日6時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並有持木棒傷害告訴人乙○○身體及敲打上開車輛,承認有傷害、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嚇嚇他,不是真要攻擊他。 」等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不到24小時即持木棒傷害告訴人,足證被告斯時確實有恐嚇之犯意,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車子毀損修繕估價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等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嫌為危險犯,傷害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斷。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傷害、毀損等罪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私行拘禁實務上係要較長時間拘束人之行動自由,本案被告犯案至被警察發現,時間不到10分鐘,期間尚短,且被告本案之目的是在傷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故意。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本案被告犯案之動機為其認告訴人對其有言語霸凌及抹黑,與告訴人間非有深仇大恨,復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攻擊其之位置多在四肢,即多非攻擊人之重要臟器,復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亦無致命之傷勢,是綜前所述,亦難讓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難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包括私行拘禁、殺人未遂)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