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615-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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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明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李志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明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明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堅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稜評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