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3618-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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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5號、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綾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零錢箱(箱 內各有現金新臺幣200元、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 被 告 黃勝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3年5月6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殆盡。㈡於113年6月2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攤車,見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9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零錢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上開飲料店老闆吳佩君及攤車老闆葉雅綾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零錢箱 內現金為3,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倒出來算,只有800至9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3,000元而非900元,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