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619-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彩色日拋萌萌妞」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被告吳釧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釧瑋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77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當日另將所購買之雪糕持往櫃台結帳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倘被告果係忘記結帳,其理應全部物品均忘記結帳,豈有將部分物品置入褲子口袋內忘記結帳,而僅就手上所拿之商品予以結帳之理?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參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僅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彩色日拋萌萌妞」1盒,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7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詐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彩色日拋萌萌妞」1盒(售價新臺幣88元)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黃湘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8月4日)年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