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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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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