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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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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