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62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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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毛重零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0.53 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第18405號 被 告 徐翌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銓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52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3時52分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上揭成分之毒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