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3629-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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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音檔案光碟」, 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建光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子 堯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氣話,沒什麼意思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所告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52年出生,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警卷第3頁),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遭催討房租,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楊建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光乃林子堯之租客,其僅因林子堯催討房租,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20許,當林子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撥打電話予楊建光催討房租時,竟對林子堯恫稱:「你再催,你就被我打斷腳骨,幹你娘,我是不怕關的人;你讓我搬走的話,我就把你抓出來打,我才甘願」等加害林子堯生命、身體內容之言論,致林子堯在上述住所內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林子堯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子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建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