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