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3631-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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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扣押物照片10 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經均已返還被害人郭簡錦枝領回,有領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含鑰匙1把),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馬路,見郭簡錦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於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郭季偉枝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簡錦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郭簡錦枝,此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