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634-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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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曾昕 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黃維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車身1輛、後車輪1個,雖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既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4,00 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月26日5時26分,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與寶業滯洪池人行道上,見黃維章所有腳踏車「車身烙碼KJFH115031、顏色:藍、黑相間、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上鎖於人行道設置之U型停車架上,遂持自備輪胎並徒手拆卸替換上鎖之前輪,竊取該車後隨即騎乘逃逸。於113年3月18日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的莊明山(另為不起訴處分),莊明山再透過社交平台臉書之「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刊登兜售。經黃維章觀覽臉書社團,發現莊明山所兜售之物為其遭竊之車輛,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車身(車身烙碼KJFH115031)1台、前、後車輪各1個等物(車身及後輪經警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維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 明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維章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截圖、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