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363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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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許起至112年5月5日8時16分止,持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等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 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於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騷擾、恐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任職全國加油站全國北高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期間,因不詳原因獲知所仰慕之前同事即代號AV000-H1121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雖可秉於矢志不渝、情真意切之態度,然應思循適當合理之追求方式,以達俘獲芳心之目的,甲○○既明知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有關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重要之個人資料,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起至翌(5)日8時16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撥打A女所持用之0903****46門號(詳卷),且未經A女同意擅自冒名撥打予遠傳電信公司佯稱A女手機遺失,致A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網路服務遭受停止,濫用A女對於遠傳電信公司合法使用及適度停用手機門號等電信網路服務之權利,以上述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亦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資訊隱私。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業已就相關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雖未主張併以跟蹤騷擾法之跟蹤騷擾罪作為告訴罪名,然其既以相關犯罪事實於警詢時為主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闡釋後,其表明亦以跟蹤騷擾罪之罪名為提告範圍,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法官知法」(Iura novit curia,「汝給我事實,我給汝權利」)基本原則,應認為此部分(跟蹤騷擾罪)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密接之行為反覆、持續以附表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述見解,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近時間(112年5月4日2時3 4分至112年5月4日15時8分)亦以0000000000、0000000000(合稱「非相關門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予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惟查,經檢察官職權調閱上述「非相關門號」,其申登人乃洪姓、許姓民眾,而非被告,基此,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等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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