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364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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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樺瑄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樺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元」更正為「金額新臺幣(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林瑩珍、陳俐伶、許語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樺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本案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其 擔任物理治療師職務之同一機會,為詐取抽成費用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鄰好西醫診所擔任 物理治療師,應依實際執行之運動、復健治療等內容如實製作統計報表,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統計報表為不實之登載,而藉此詐領抽成金額,致生損害於鄰好西醫診所,影響診所核對統計報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為業務上不實登載而詐欺告訴人鄰好診所,復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持續之時間、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8,700 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蔡樺瑄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蔡雯萱)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樺瑄(原名蔡雯萱)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在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鄰好西醫診所(下稱鄰好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替病患進行運動、復健治療療程,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鄰好診所訂有物理治療師進行運動、復健治療自費項目之業績抽成佣金制度,由蔡樺瑄按月製作病患療程統計報表(下稱統計報表),連同病患簽名之療程卡,交由鄰好診所計算每月需發放予蔡樺瑄之抽成金額。詎蔡樺瑄為賺取抽成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統計報表上虛偽填載病患林瑩珍、簡素娟、黃珮甯、許語芯、陳俐伶、陳月霞至鄰好診所進行運動或復健療程,藉此虛增病患治療次數,再將不實之統計報表交由鄰好診所會計人員陳姵均,並佯稱之後將會補送病患簽名之療程卡,致陳姵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核可蔡樺瑄製作之不實統計報表,導致鄰好診所溢發抽成金額新臺幣(下同)元3萬8,700元予蔡樺瑄,足以生損害於鄰好診所。 二、案經朱得仁即鄰好西醫診所委任利美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鄰好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客製化運動、徒手調整療程,這是自費療程,我可以抽成百分之二十,我每月會製作病患療程的統計報表交給診所會計人員陳姵均,陳姵均核實無誤後,診所會在次月發佣金給我,我都有按實製作統計報表云云。 2 告訴人朱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姵均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鄰好診所會計人員。 2.被告每月製作統計報表後交由證人陳姵均以計算抽成金額,惟被告未交付病患簽名之療程卡之事實。 4 1.被告每月薪資表、薪資轉帳紀錄、被告每月製作之統計報表(告證八、九、十) 2.112年10月11日刑事補正狀所附告訴人製作之詐欺金額計算表、病患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簽立之證明書、鄰好診所退費收據 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所附自白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告證一、警卷P.45) 佐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列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蔡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前揭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虛偽填載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美玲 、黃女蓉、呂麗娜、吳采潔、林怡成、陳芊宇、蔡天助、柯竺均、施紫微之治療次數,然黃美玲、呂麗娜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去診所做了幾堂課程等語,施紫微則證稱:有完成全部治療課程,沒有紀錄上課日期等語,則未能確認黃美玲、呂麗娜、施紫微實際進行療程次數,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行為。至於病患吳采潔部分,告訴人未提供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女蓉、林怡成、陳芊宇、蔡天助、柯竺均部分,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從令其具結作證,則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記載是否無誤,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遽入被告於罪。綜上,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病患 姓名 (一)被告虛列治療日期、次數 (二)病患實際治療次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 被告溢領抽成金額 1 林瑩珍 (一)109年:10/31、11/5、11/13、11/19、11/24、11/26、12/9、12/16、12/26、12/31、110年:1/4、1/6、1/9、1/18、2/1、2/18、2/23、3/2、3/8、3/10、3/16、4/7、4/13、4/16、4/20、4/21、4/23、4/28、5/11、5/14、5/27、6/8、6/15、6/16、6/18、6/22、6/23、7/7、7/13、7/26,共40次。 (二)證人林瑩珍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0次-7次=33次。 9,900元 【林瑩珍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2 簡素娟 (一)110年:3/4、3/8、3/10、3/12、3/15、3/17、3/18、3/19、3/22、3/25、4/5、4/8、4/13、4/15、4/21、4/23、4/28、4/30、5/4、5/6、5/11、5/14、5/27、5/31、6/9、6/16、6/22、6/25、7/14、7/20、7/28、7/29,共32次。 (二)證人簡素娟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32次-7次=25次。 7,500元 【簡素娟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25次*300元=7,500元】 3 黃珮甯 (一)109年:10/21、10/28、11/2、11/4、11/5、11/11、11/13、11/13、11/19、11/20、11/25、11/27、12/2、12/4、110年:1/4、1/5、1/6、1/8、1/9、1/13、1/13、1/15、2/1、2/3、3/1、3/4、3/5、3/9、3/13,共29次。 (二)證人黃珮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4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9次-4次=25次。 2,500元 【黃珮甯購買課程為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100元,25次*100元=2,500元】 4 許語芯 (一)109年:10/20、11/2、11/3、11/10、11/10、11/17、11/18、12/4、12/10、12/15、12/19、110年:1/4、1/7、2/1、2/3、2/17、2/18、2/23、3/4、3/9、3/12、3/16、3/17、3/31、4/5、4/6、4/7、4/13、4/15、4/16、4/21、4/27、4/29、4/30、5/3、5/5、5/7、6/28、7/14、7/20、7/27,共41次。 (二)證人許語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8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1次-8次=33次。 9,900元 【許語芯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5 陳俐伶 (一)110年:2/26、3/1、3/8、3/9、3/12、3/15、3/19、3/25、3/29、4/5、4/12、4/20、4/22、4/26、4/29、4/30、5/4、5/6、5/10、5/21、6/1、6/4、6/25、6/29、7/5、7/14、7/27,共27次。 (二)證人陳俐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10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7次-10次=17次。 5,100元 【陳俐伶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17次*300元=5,100元】 6 陳月霞 (一)110年:5/12、5/19、5/26、6/1、6/4、6/8、6/11、6/15、6/17、6/21、6/22、6/23、6/25、6/30、7/5、7/7、7/9、7/16、7/20、7/22、7/29,共21次。 (二)證人陳月霞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2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1次-2次=19次。 3,800元 【陳月霞購買課程為1萬元,每次課程抽成200元,19次*200元=3,800元】 合計3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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