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64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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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42分許」 更正為「13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前,見林宗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附掛之黑色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16200元)」;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除其中黑色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林宗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色安全帽1頂,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本案竊得物品,抑或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即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宗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該車上附掛之安全帽1頂。嗣經警員調查,始於113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查獲郭佳明使用上述贓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宗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