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3642-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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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思維於執行公務之警員要求其停車受檢時,因不滿遭取締違規,竟以「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衡情其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徵之上述,其此部分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惡言侮辱,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上之傷害,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右後車門門把斷裂,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家維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持安全帽、飲料袋等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施湘 靜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違規改裝車輛,而為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許家維發現,許家維遂要求林思維停車受檢。林思維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遭取締違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林思維在許家維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許家維連續口出: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侮辱性言語。許家維見林思維無法自制,乃使用辣椒水朝林思維噴灑,林思維因不堪刺激,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飲料袋、安全帽等物丟向許家維,許家維因而受有上嘴唇腫痛、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勢。 二、嗣支援警力到場,林思維乃遭現場警員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詎林思維於遭逮捕後乘坐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返回警員駐地之過程,竟又另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以徒手拉斷上述巡邏車之右後車門門把,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施湘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密錄器譯文、門把毀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是否成立上述罪名,應以告訴人係合法執行公務為其前提,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截圖與譯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然被告在當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外,並無以暴力積極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具體行為,此與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試圖使用渠所有安全帽攻擊警方」尚不相符,蓋因被告此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後,故告訴人所為尚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攻擊警員,參以被告當時仍能與警員互嗆之情形,被告同樣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瘋狂、酒醉、暴行、鬥毆」之情狀,則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在依法執行管束或其他即時強制作為;末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將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反而係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始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故評價上告訴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綜上,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適法性尚非全無疑慮,則告訴人在噴灑辣椒水當下既難認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反抗致告訴人成傷之舉至多僅能成立傷害罪,而不能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高、低度行為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