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64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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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刪除「許偉德 告訴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告訴人許偉德」,更正為「被害人許偉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偶發之行車導致糾紛細故,即率爾出言恫嚇被害人,並持鐵鋸逼近被害人及持之敲打被害人之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之恐嚇被害人之鐵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洪慶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因對許偉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與鎮東街口處,手持鐵鋸逼近許偉德,恫稱:「幹你娘機掰,是沒被人砍過嗎」等語,並以鐵鋸敲擊許偉德戴在頭部之安全帽,使許偉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偉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慶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因為是他先罵我。」等語。 二 告訴人許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有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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