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652-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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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5時許」;證據部分「被害人蘇羿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蘇羿亭之指訴」,並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蘇羿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羿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盧冠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竊取邱詠新所有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㈡又於113年7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蘇羿亭所有安全帽1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盧冠同到案說明,由伊自行提交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詠新、蘇羿亭指訴及證人蔡鎔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