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365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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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陳沐雲」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沭雲」;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自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呂政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本件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之分工、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 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等物,雖為賭檯上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第11頁),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查,被告雖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工作, 惟被告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王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與呂政賢(涉嫌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呂政賢擔任賭場主持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雇用王彥銘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1,0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呂政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豐、唐維駿,並扣得賭檯上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政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峰、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以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戴素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