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655-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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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建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4行補充為「...吹風機1台(盒裝,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旁之「爸爸特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尤建凱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吹風機1台(盒裝),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尤建凱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吹風機(已發還尤建凱)。 二、案經尤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吹風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尤建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113年5月30日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又依前揭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報案後,在失竊現場附近發覺被告形跡可疑,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畫面中行竊者即為被告,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94巷6弄20之3住處,始扣得上開吹風機等情,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