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65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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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及 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肉燥麵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拿取食物銀行捐贈區車籃內之白米1包、餅乾1包、統一肉燥麵1袋(價值新臺幣78元),惟旋遭該處員工制止,孫白璟僅將上開白米、餅乾放回車籃,而將統一肉燥麵1袋攜出賣場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統一肉燥麵得手,並食畢該肉燥麵。嗣該公司安全課人員李哲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負責人陳曉君委由李 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