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660-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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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承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承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葉興憲(下稱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控制閥螺絲(含螺帽)4顆,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甘承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煉製三組第三重油脫硫工廠(下稱中油大林煉油廠),徒手竊取控制閥螺絲(含螺帽)4顆(價值新臺幣5萬元)。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檢查裝備後發現控制閥螺絲短少,報告中油大林煉油廠現場負責人葉興憲後,經調閱廠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甘承宗已歸還上揭螺絲4顆)。 二、案經葉興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承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興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