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366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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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鑰匙壹組、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免簽),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心瀅及發卡銀行、消費店家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鑰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短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服務證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7號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惟下列犯行: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前,徒手竊取楊心瀅(原名楊巧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短夾1個、鑰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公會服務證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包及鑰匙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未扣案)。 (二)黃嘉祥竊得楊心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有簽帳功能) 後,明知未獲楊心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內,佯為持卡人楊心瀅本人,使用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金額1000元,致店家誤認黃嘉祥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惟因該金融卡餘額不足而交易未遂。嗣楊心瀅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遭盜刷之通知而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短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服務證2張(已發還楊心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心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與詐欺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皮包及鑰匙等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2000元 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所竊皮包內僅有現金5000元等語,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皮包時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1萬2000元,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5000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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