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3664-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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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睿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4時35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4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11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對翁睿謙之身體執行搜索,及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35-36、43-45頁,院二卷第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9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並無惡性重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57頁),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57、1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此等編號之「說明欄」所示),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二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視同毒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關聯,且該毒品業經本院於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見院三卷第11-25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 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9%,純質淨重0.02公克)。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狀,驗前淨重6.4公克,驗後淨重6.15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36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85公克,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55%,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59公克,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6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146公克,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0.526公克,驗前淨重6.433公克,驗後淨重6.381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6.55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後淨重46.62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0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69公克,驗後毛重0.63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0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225公克,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00 粉塊1包 (驗前淨重99.94公克,驗後淨重99.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60400號卷 警卷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卷 併警卷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2號卷 偵一卷 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 偵二卷 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卷 併偵卷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卷 院一卷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 院二卷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卷 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