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66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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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且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想向告訴人致歉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為供通話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無證據證明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行經甲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2 PROMAX手機,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自浴室上方透明玻璃,拍攝並竊錄甲 全身赤裸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甲 察覺有異出言制止,丙○○知事機敗露,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錄之電磁紀錄刪除,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由伊提交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並當場為甲 發現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刑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內容,係甲 裸露全身之影片乙節,業經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影片內容顯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之範疇,而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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