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66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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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金額」欄「800元」更 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2「地點」欄「前鎮店」更正為「錢證店」,附表編號2「金額」欄「1萬元」更正為「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拾獲告訴人莊起運遺失之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入己,且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不僅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870卷第45、46、57頁)為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盜領之款項及次數,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 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及盜領之現金2筆合計1萬8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前,見屬於莊起運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掉在該處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拿走而侵占入己。吳惟志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接續以莊起運之生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吳惟志為有權持卡人,而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莊起運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0800元。嗣莊起運發現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起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起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兩次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提領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月13日2時5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800元 2 10月13日3時9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前鎮店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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