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67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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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院傳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 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0號   被   告 許瓊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 號即法務部○○○○○○○○○之七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珍,致陳美珍受有臉頰、下巴、後腦紅腫及左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珍之指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7月3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 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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