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67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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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豐 銓與鄭○○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並補充不採被告洪豐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他,我只是跟他對話而已,保護令下來後,告訴人說還要在一起,我跟他還是如往常一樣對話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2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間對話等因素,方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洪豐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銓與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豐銓前因對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豐銓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為騷擾之行為。詎洪豐銓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揭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這也順便封,免得我變態鬧妳」等文字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豐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洪豐銓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