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67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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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掛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莊竣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瑀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藍芽耳掛耳機1組(售價1,090元),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莊竣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瑀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藍芽耳掛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090元),拆除包裝後將外盒掛回貨架,耳機則藏放至褲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瑀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莊竣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有拿取藍芽耳機,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掛回貨架,耳機塞入褲袋後未結帳即離去的供述。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中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5、現場照片2張、統一發票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那陣子我在吃顏面神經失調與抗憂鬱藥物,我服 藥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耳機沒有很多錢,我沒必要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竊取賣場商品是要自己使用,因精神狀況不好「忘記付帳」云云,與偵查中所述已有不符,惟可見其竊取耳機的動機明確(自己要用),應無所謂意識不清的可能。再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暨被告所述,其行竊方式是將外包裝拆除後,將空盒掛回原位,將耳機藏放至褲袋,尚有結帳部分商品,顯有特意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的舉動;另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的方式前往或是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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