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67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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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涂春玉 (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施巴5.5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1000毫升裝,售價新臺幣【下同】990元),拆卸外盒後將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旋使用殆盡。嗣經店長鄭雪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涂春玉嗣支付賠償金5000元完竣)。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春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雪卿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