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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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