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68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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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菸紙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蕭瑞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的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外,所為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周禹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5本,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4本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菸紙1本,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蕭瑞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是曾相識咖啡酒吧前窗台,徒手竊取周禹珽所有放置在窗台上之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5本(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周禹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蕭瑞基於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4本予警查扣(已發還周禹珽)。 二、案經周禹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瑞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捲菸草1包、濾嘴1包 、菸紙5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是沒人要的廢棄物,一時好奇就將其拿走,只是拿回家看看而已云云。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影像可見標的物放在窗台,顯非棄置物,且被告下手前左顧右盼、步伐詭異,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禹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菸紙1包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