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68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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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萬定(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MSR-8005號」更正為「MSR-800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電腦螢幕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被   告 洪萬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萬定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見阮秋嫻將電腦螢幕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暫置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阮秋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螢幕(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洪萬定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螢幕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阮秋嫻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因為螢幕是放在騎樓靠外面的地方,我以為那是 人家不要的才會搬走,螢幕與紙箱及其他不要的東西放在一起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該螢幕是放在騎樓較內側(靠近店面門口)的地面上,且是平行、緊靠停放在騎樓的機車旁擺放(應是為了不妨礙出入),螢幕旁至少有1個內有物品的紙箱,被告在搬走螢幕前曾翻動紙箱內的物品等情,並非如被告所述螢幕是放在騎樓外側的柱子旁邊。又依據被害人所述,當時是因為要搬家才將該螢幕暫置在騎樓,紙箱也是其放在該處,箱內物品是公司的文件資料,也非如被告所述,螢幕是與其他廢棄物放在一起。上述事證相互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螢幕的擺放位置與週邊擺設物品輕易辨識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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