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698-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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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偵卷第95、96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0日5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00ng/mL、安非他命2840/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2、3天等語(見毒偵卷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劉宸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