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70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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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鍾妤欣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1號   被   告 李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成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妤欣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鍾妤欣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循線在附近花圃處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成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妤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與相片2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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