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702-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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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文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8日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9之4前騎樓,徒手竊取陳文宏放置在攤位上的愛心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4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