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703-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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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哲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聖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與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文成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被告倒車時所駕駛之機車車尾碰撞其右小腿,此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48至51、119頁),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倒車之行為撞及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而致受傷之結果,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致結果之發生,卻仍選擇倒車,致告訴人受傷害,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妨礙被告主觀上故意之成立,故其行為應以傷害罪論處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頁)。惟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開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步行靠近被告機車後方之前,告訴人刻已騎乘於該機車上,並以腳向後滑步之方式倒車,復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舉措進行中,仍持續行走至被告機車後方並突然止步(偵卷第50至51頁),因而遭被告倒車之機車車尾碰撞,則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非本無倒車之意,而於眼見告訴人步行至該處,始進行其倒車行為,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所預見或希望之結果。加以,告訴人固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平行視線方向,並未明確聚焦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亦未隨告訴人行進位置移動(按:此由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轉向即可推知),況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看向告訴人,亦核與被告是否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徵之上述,本院礙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被告亦固具狀表示:「懇請 鈞院定庭期使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告訴人所為上開書狀之陳述意見亦經本院予以綜合審酌,是本院認告訴人前開所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騎樓前,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左後方倒車至南台橫路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鄰居黃文成從林哲聖右後方步行而來,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亦疏未注意林哲聖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林哲聖倒退時,上開機車車尾碰撞黃文成右小腿,黃文成因而受有右小腿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黃文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倒車時已經看見告訴人行近,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告訴人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突然止步,始遭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依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