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3704-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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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秋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映秀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疑有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ZIO蜂王乳凝霜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所得財物之廣告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廖秋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秋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2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藥本舖瑞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OZIO蜂王乳凝霜」1罐(價值新臺幣980元,報告意旨誤為2 罐),得手後將之以手上的廣告冊遮掩後,未結帳即出店。嗣經該店店長林映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廖秋玫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拿取該蜂王乳凝霜未結帳的供述。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於警詢中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回到家才發現忘記結帳,但我又不敢回店家結 帳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行竊時,目光並非朝向展示蜂王乳凝霜的貨架,而是持續看向店內其他方向,再迅速伸手將蜂王乳凝霜從貨架上取下,用手中的廣告冊遮擋。故被告顯然有在取下該罐凝霜前及行動時,特意確認他人有無注意其行為的舉動,又在取下後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應有竊盜的「知」與「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