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0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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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 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行「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告訴人丙○○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希望可以讓被告好好治療等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繼續治療等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干擾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可以繼續治療等語,公訴人亦表示若告訴人無意見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現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規則用藥,避免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再生事端,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被告係於凱旋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書,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在該處摔東西,向丙○○索討毒品、安眠藥等物品,並以竹籃敲打丙○○(並未成傷),搶走丙○○手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摔東西、以竹籃敲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毒品、安眠藥,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仍生效力,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家中摔東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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