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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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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