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7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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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並發還告訴人陳柏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貓罐頭5罐及桂冠燕餃、臺灣好漁特級魚餃、滷 美腱各1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邱清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貓罐頭5罐及桂冠燕餃、臺灣好漁特級魚餃、滷美腱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兩邊口袋內未結帳。適該店員工陳柏融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邱清輝離開收銀臺後,將邱清輝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且自其口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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