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716-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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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見李杏 珠兒子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扣押物照片13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杏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於113年8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上 ,見李杏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於113年8月2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王哲龍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李杏珠),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杏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李杏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