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717-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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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包包( 內有…200元)」補充更正為「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連同包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證據部分「被告鄧永稔於警詢之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永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米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汀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3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 本件於警詢中及偵訊之初,猶飾詞卸責,最終方改為坦承犯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數件竊盜案件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米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樓沙發區,見李汀方所有之米色包包1個放置於該處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去,經上開圖書館保全人員廖振輝發覺而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米色包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輝及被害人李汀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