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371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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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個內有 現金約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共500元」,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取兩個捐款箱。一個捐款箱裡面大概有新台幣(下同)300元,兩個大約是6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惟徵之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供稱:加起來大約500元而已(見警二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7至11頁),僅錄得被告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為5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曉柔、被害人陳若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2,000元、500元, 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曉柔監管放置於攤車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曉柔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拉亞漢堡高雄保泰店,徒手竊取店長陳若婷監管放置櫃檯外面桌子上之捐款箱2個(每個內有現金約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若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柔、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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