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372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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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雅儷之辯解及不予採 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焦慮、恐慌、躁症發作,當下完全沒意 識自己之行為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113年10月8日到院書狀)。惟衡諸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方式,乃先於商品展示貨架區前,挑選商品加以檢視,嗣至一旁拆開外包裝拿取其內容物,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且於通過收銀櫃檯時,乃知悉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有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29頁、第37頁),足見被告有選擇竊取之商品與時機,及為避免遭查緝而為應對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客觀部分之犯行,並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且確於調解期日出席(此有被告113年9月30日申請調解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㈣本案未經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艾薇卡彩日拋10入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吳雅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隱形眼鏡商品「艾薇卡彩日拋10入」(價值新臺幣290元),拆除外包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放回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碼影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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