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372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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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涉嫌違規商品追蹤 處理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本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21日經民眾檢舉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 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劉庭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明知其所販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於所開設「桃子百貨小店」刊登販賣「電捲髮棒」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C0004」,用以表彰上揭「電捲髮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標檢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oz0588」開設「桃子百貨小店」販賣「電捲髮棒」網頁截圖、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表、蝦皮取貨及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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