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372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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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6M-734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從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街附近,見陳珍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即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旋轉螺絲使車牌鬆動而拆卸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前後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二手汽車上轉賣牟利。嗣陳珍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珍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轉賣牟利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珍村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影片光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包含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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